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规定 |
作者:威霸洗地机清洁设备 |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25日 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 清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维护干净、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面开展清洁城市环境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6〕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清洁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构)筑物清洁,是指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维护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洁,是指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交通安全、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的清洗、维护和修缮,确保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商务、旅游、经信、教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的日常监管、维护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责任单位定期对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实施清洁和维护。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重点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城市新建高层建筑物应设置外墙清洁设施装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清洁管理工作,有权对损害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容貌秩序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容貌秩序管理水平。鼓励从事清洗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实行责任人制度。 第九条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或外包服务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由物业或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或外包服务的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非单一主体的,按其所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担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区域内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设施由权属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责任不清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确定责任人并告知;不能确定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负责。 第十条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设施功能完好,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按规划要求对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风貌进行改造。 第三章 清洁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色调、造型和设计标准、风格,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洁、修补: (一)严重变色或者有明显污迹的; (二)墙面破残、涂层脱落超过百分之十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清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其他装饰板幕墙的,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三)建(构)筑物外立面为涂料幕墙、喷涂幕墙的,每三年清洗、涂装翻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洁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管理标准、作业规范和合同约定,加强日常巡查、保洁和维护,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环卫设施、广告招牌、交安设施、路名牌、公交出租地铁车站(亭、牌)、通信电力箱、治安站(亭)、电话亭、信息亭(栏)等设施以及城市雕塑、建筑小品、文化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出现陈旧、破损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五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按政府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公共设施进行清洁。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清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专业单位清洁,建立清洁记录。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应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管理手续,规范作业,保证作业安全。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清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耐候性好、自洁性高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清洁责任。逾期不清洁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清洁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严格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